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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論文通用篇一
摘要:正義是人類永恒的理想和追求。法作為實現正義的重要路徑,蘊含著人們對于正義的訴求,但是法對社會生活的調整,對于正義的追求卻是通過各個部門法來實現的。每個部門法都有其特定的調整范圍,擔負著特定的社會職能,因此表現在每個部門法中的正義觀就有所不同。這種不同主要取決于部門法的形成基礎的差異上。作為社會經濟和法學共同發(fā)展的產物,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具有其特殊性,這決定了它所追求的價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義觀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門法。經濟法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而形式正義是民法追求的目標。本文將從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不同入手來闡述民法與經濟法的分界點。
關鍵詞:正義,形式正義,實質正義,公共利益。
一:正義的探索。
[1][2][3]。
民法論文通用篇二
第一節(jié)概述。
一、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當事人不履行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民法上的后果。其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而承擔的不利后果。
2.民事責任既是對國家的一種責任,也是對當事人的一種補償責任。
3.民事責任具有強制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4.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
二、民事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的區(qū)別。
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相比,具有如下區(qū)別:
第一,責任產生的根據不同。前者是違反民事義務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后者是違反了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二,適用的對象不同。前者適用侵權和違約。
第三,使用的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是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后者是懲罰和制裁。
第四,責任性質不同。前者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后者則是強制性。
第二節(jié)民事責任的分類。
一、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法律、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而應當承擔的責任。
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沒有過錯,在造成損害以后,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兩類責任的區(qū)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從違反義務的性質來看,違約責任是因為違反了約定義務,侵權責任是行為人違反了法定義務。
第二,從侵害的對象來看,違約行為所侵害的是相對權即合同債權,后者侵害的是絕對權,如物權、人身權。
第三,從事先是否存在合同關系來看。
第四,從侵害的后果來看,違約損害賠償僅限于財產損失賠償,而后者既包括財產損失,也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傷害。
二、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公平責任。
過錯責任,是指一方違反民事義務并致他人損害時,應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和確定責任范圍的責任。
嚴格責任主要適用于違約責任和特殊的侵權責任。在嚴格責任條件下,違約方只有證明違約行為是發(fā)生在不可抗力和存在特約的免責條款下,才能免責。
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的一種責任形式。
三、財產責任與非財產責任。
前者是指以一定的財產為內容的責任,典型的形式就是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返還財產。后者是指不法行為人承擔的主要不具有財產內容的責任形式。如,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第三節(jié)民事責任形式。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一是返還不當得利。二是指不法侵占財產,應當返還原物。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指行為人因違反合同或侵權行為而給他人造成損害,應以其財產賠償受害人所受損害的一種責任形式。
七、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消除影響,是指行為人因其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權,故應承擔在影響所及的范圍內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種責任形式。
恢復名譽,是指行為人因其行為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譽,故應在影響所及的范圍內將受害人的名譽恢復至未受侵害時狀態(tài)的一種責任形式。
八、賠禮道歉。
是指責令違法行為人向受害人公開認錯、表示歉意,主要適用于侵害人身權的情況。
第四節(jié)民事責任的競合和聚合。
一、民事責任的競合。
廣義的責任競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違反多個法律規(guī)定,產生多個法律責任的現象。
狹義的責任競合僅指選擇性的競合。廣義責任競合具體包括以下幾種形態(tài):
1.規(guī)范排斥的競合,也稱為法條競合,是指其中某項請求權因具有特殊性而排斥其他請求權的適用。
2.選擇性競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產生后發(fā)生多項請求權,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項行使,即使一項請求權行使后,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補救,受害人也不能再選擇另外一個請求權。
3.請求權競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產生后發(fā)生多項請求權,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項行使,如果一項請求權行使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補救,原則上受害人不可以請求另外一種請求權。如果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以外之原因而消滅時,仍可以行使其他的請求權。
4.請求權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產生后發(fā)生多項請求權,當事人對于數種以不同給付為內容的請求權,可以同時主張。
二、責任聚合。
責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和損害后果的多樣性,而應當使責任人向權利人承擔多種法律責任的形態(tài)。責任聚合可以分為兩種類型:
(一)不同法律部門之間的責任聚合。
是指同一法律事實分別違反了不同法律部門的規(guī)定,將導致多種性質的法律責任并存的現象。
(二)民事責任內部產生的責任聚合。
是指同一法律事實產生了多種民事責任形式,各種責任同時并存的現象。
第二編人格權法。
第十三章人格權概述。
第一節(jié)人格權的概念與性質。
一、人格概念的涵義。
(一)人格的概念。
簡言之,人格就是人在法律上的資格。
(二)人格概念的涵義。
1.人格是指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體。
2.人格是指民事權利能力,即成為民事主體所必備的資格。
3.人格是指人格權的客體,即民事主體在人格關系上所體現的與其自身不可分離,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三)法人的人格。
法人的人格就是民法所保護的法人實體在社會關系中所享有的法人意志自由和精神利益完整性等人格利益。
二、人格權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權的概念界定。
現代民法的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專屬享有,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為維護其獨立人格所必備的固有權利。
(二)人格權的法律特征。
1.人格權是民事主體的固有權利。所謂固有,就是人格權是由主體始終享有的權利。
2.人格權是民事主體的專屬權利。
3.人格權是維護民事主體獨立人格的必備權利。
4.人格權是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基本權利。
三、人格權法律關系。
(一)人格權法律關系的主體。
是指在人格權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人格權法律關系的內容。
是指人格權法律關系主體享有的權利和負有的義務。
人格權的權利主體所享有的權利,是指人格權的權利主體根據法律規(guī)定,依據自己的意愿,為實現自己人格利益,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
人格權的義務是義務主體為了滿足權利主體實現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而不為一定行為的必要性。
(三)人格權法律關系的客體。
是指人格權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人格權的客體就是人格利益。
第二節(jié)人格權的種類。
二、人格權的種類。
(一)一般人格權。
一般人格權是基本的人格權,其客體是一般人格利益。
(二)物質性人格權。
是以自然人的物質載體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客體,概括保障這些物質性人格利益的權利。包括身體權、生命權、健康權三種。
(三)精神性人格權。
就是以民事主體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客體,維護其不受侵害的人格權。包括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和性自主權。
第三節(jié)人格權的民法保護。
就是指用民法上以人格權自身的請求權方法和確認侵害人格權的違法行為為侵權行為的方法,以使權利人享有損害賠償為主要內容的請求權的形式,對人格權遭受侵害的權利人予以救濟的法律保護方法。
一、人格權請求權的保護方法。
人格權的請求權是指民事主體在其人格權的圓滿狀態(tài)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時,可以向加害人或人民法院請求加害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以回復人格權的圓滿狀態(tài)的權利。
二、侵權請求權的保護方法。
就是確認侵害人格權的違法行為為侵權行為,賦予權利人以侵權請求權,通過行使該請求權,使損害得到救濟,受到侵害的權利得到恢復,保護人格權的圓滿狀態(tài)。
認定侵害人格權的侵權行為,該種行為應當符合侵權行為的法律特征:
第一,侵權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第二,是一種有過錯的行為。第三,是侵害民事主體權利的行為。第四,是應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行為。
第四節(jié)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
一、人格權與身份權。
身份權是指民事主體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產生并由其專屬享有,以其體現的身份利益為客體,為維護該種關系所必須的權利。
(一)人格權和身份權的相同之處。
1.兩者同為專屬權。
2.兩者都為支配權。
3.兩者均非具有直接的財產性。
(二)人格權與身份權的區(qū)別。
1.兩者的法律作用不同。前者以維護自然人、法人的基本人格為其基本功能,使其實現人之所以為人的法律效果。后者是為維護特定的身份關系所必須的權利。
2.身份權與人格權相比,不是民事主體固有權利。
3.身份權不是民事主體的必備權利。
4.權利客體不同。前者是人格利益,表現人之所以為人的資格。后者的客體是身份利益。
二、人格權和財產權。
(一)人格權和財產權的聯系。
1.人格權的享有和保障是財產權行使和取得的基本前提。
2.某些人格權的行使可以使權利人獲得財產利益。
3.財產權對于維護個人的人格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區(qū)別。
1.人格權是非財產性權利,不以財產利益為基本內容。
2.人格權都是固有權,是與生俱來的權利,而不是事后取得的權利。
3.人格權是專屬權,只能為權利人所享有,不能轉讓或者拋棄,也不能繼承。
4.人格權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
三、人格權與人權。
人權,是每個人都應該普遍享有的、須臾不可離開的權利。
人權是指第一文庫網人在社會、國家中的地位,是人在一切社會關系和社會領域中的地位和權利的綜合,既包括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及政治權利,也包括人身權利。
(一)人格權與人權的聯系。
1.人格權是人權的基礎。
2.人權是人格權的指導思想和精神力量。人權的基本精神就在于尊重個人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保障每一個人的基本權利得到尊重和保護。
(二)人格權與人權的區(qū)別。
1.人格權僅僅是人權中的一個具體內容,除了人格權外,還有憲法上的權利、公權利。
2.人權與人格權的基本性質不同,受到侵害后的救濟方法也不同。人格權是法定權利,是民事權利。
第十四章一般人格權。
第三節(jié)一般人格權概述。
一、一般人格權概念和特征。
(一)一般人格權的概念。
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全部內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產生和規(guī)定具體人格權的基本權利。
(二)一般人格權的法律特征(與具體人格權相比較)。
1.權利主體具有普遍性。
2.權利客體具有高度概括性。
3.權利內容具有廣泛性。
4.一般人格權是人的基本權利。
二、一般人格權的基本功能。
(一)解釋功能。
是具體人格權的母權,對具體人格權進行解釋時,應當以一般人格權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特征為原則。
(二)創(chuàng)造功能。
是具體人格權的淵源,從中可以創(chuàng)造出各種具體的人格權。
(三)補充功能。
第四節(jié)一般人格權的內容。
一、一般人格權的內容概說。
二、人格獨立。
是民事主體對人格獨立地享有,表現為民事主體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體都享有平等地主體資格,享有獨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
(二)人格獨立的內容。
1.民事主體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2。不受他人的干涉。3。不受他人控制。
三、人格自由。
(一)人格自由的概念。
具體內容是人身自由和意志自由。
(二)人格自由的內容。
1.保持人格的自由。2。發(fā)展人格的自由。
四、人格尊嚴(三者中的核心)。
(一)人格尊嚴的概念。
它是指民事主體作為一個“人”所應有的最起碼的社會地位,并且應受到社會和他人最起碼的尊重。
(二)人格尊嚴的內容。
1.人格尊嚴是一種人的觀念。2。具有客觀的因素。3。是人的主觀認識和客觀評價的結合。
第十五章具體人格權。
第一節(jié)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
一、生命權。
(二)生命權。
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為內容的、獨立的具體人格權。其法律特征為:
1.生命權以民事主體的生命安全為客體。2。以維護人的生命活動延續(xù)為其基本內容。3。保護對象是人的生命活動能力。
二、健康權。
健康權是指公民以其機體生理機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fā)揮,因而維持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具體人格權。
勞動能力是自然人從事創(chuàng)造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活動的腦力和體力的總和,是健康權的一項基本人格利益。
三、身體權。
是公民維護其身體完全并支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具體人格權。
第三節(jié)名譽權、信用權和榮譽權。
名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具體人格權。
信用權是指民事主體就其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信賴與評價所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
榮譽權是指民事主體對其所獲得的榮譽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權。
人身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權和精神自由權。
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具體人格權。
第三編物權法。
第十六章物權與物權法。
第一節(jié)物權的概念與特征。
一、物權的概念與本質。
物權,是指物權人對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權利。
二、物權的法律特征。
(一)作為支配權的物權。
所謂“支配”是指依據權利人的意思對權利進行管領或處置;
物權特定原則是指,每一個獨立的物上都存在單獨的所有權,一個所有權只能設立在唯一的、特定的物之上,而不能設定在數個物的集合之上。
(二)作為絕對權的物權。
也稱為對世權,是指能夠相對于每一個人產生效力,每一個人都必須尊重此種權利的權利。
三、物權與債權的區(qū)別。
財產權是指,通過對有體物和權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過向他人請求為一定行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權利。
第一,物權是靜態(tài)的因素而債權是動態(tài)的因素。
第二,物權是支配權、絕對權,而債權是請求權、相對權、第三,物權具有排他性,而債權具有平等性。
第二節(jié)物權的客體。
二、物的概念與特征。
民法中的物,是指存在于人體之外,為人力所能支配,且能夠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具有如下特征:
1.須存在于人體之外。2。須為人力所能控制。3。能夠滿足人類社會生活的需要。4。須為有體物。
三、物的分類及其意義。
(一)不動產與動產。
不動產是指依其自然性質不能移動,或一經移動便會損害其經濟價值的物,包括土地、土地上的定著物。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區(qū)分兩者的意義在于:
第一,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不同。
第二,能夠設立的物權類型不同。
第三,對不動產所有權的限制要多于動產所有權。
第四,租賃權是否具有物權效力上的不同。
(二)主物與從物。
所謂從物是指非主物的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之物;為從物所輔助的物被稱為主物。
(三)原物與孳息。
產生孳息的物或權利稱原物,而孳息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前者是指按照物質的自然生產規(guī)律而產生的果實與動物的出產物。后者是指因法律關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
(四)消費物與非消費物。
前者是指按照對該物通常的適用方法只可使用一次即不得再行同一使用的物。
(五)可替代物與不可替代物。
前者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在交易時能夠依據品種、規(guī)格、數量、容量或重量等加以確定的動產。
(六)特定物與不特定物。
前者是指根據當事人的意思或者其他事實具體指定的物。不特定物也稱種類物,它是指僅以品種、規(guī)格、質量、數量抽象指定的物。
(七)可分物與不可分物。
前者是指經分割不改變其性質或者影響其用途的物。
(八)單一物、結合物與集合物。
單一物是指在形態(tài)上能夠獨立成為個體的物。結合物是指由數個物結合而成,在社會觀念上視為一個獨立個體的物。集合物是指有多個單一物或結合物集合而成的物。
第三節(jié)物權的效力。
一、物權效力的概念與種類。
物權效力是指,在物權產生之后,為實現其內容,法律所賦予的效果與權能。
二、物權的排他效力。
基于物權的排他性,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所有權或者內容相互或者內容相互沖突的兩項他物權,這就是所謂的“一物一權原則”。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在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項所有權。
第二,在第三人因善意取得或取得時效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權時,該物原先存在的所有權因而消滅。
第三,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性質互不相容的他物權。
第四,物權的排他效力有強弱之分。
三、物權的優(yōu)先效力。
(一)物權優(yōu)先效力的范圍。
物權的優(yōu)先效力不僅包括物權優(yōu)先于債權的效力,也包括同一物上存在多項物權時其相互之間的優(yōu)先效力。
(二)物權的優(yōu)先效力的表現。
1.物權對債權的優(yōu)先效力。
2.物權之間的優(yōu)先效力。
第一,不相容的物權之間的效力。在同一物上不得存在兩項性質互不相容的物權,后設定的物權無效。
第二,可相容的物權之間的優(yōu)先效力。其一,他物權優(yōu)先于所有權。其二,同一物上存在兩項擔保物權時,依據“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其三,同一物上存在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時,也依據“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
第四節(jié)物權的類型。
一、物權法定原則。
(一)物權法定原則的涵義于存在的合理性。
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類型、內容以及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均須由法律加以規(guī)定,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創(chuàng)設與法律規(guī)定不同的物權或者合意改變物權的內容及公示方法。
二、物權的分類。
(一)所有權與定限物權。
前者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后者也稱限制物權(他物權),它是在所有權的基礎上產生的,權利人基于與所有權人的合意或法律規(guī)定而取得了對物進行直接控制的某些權能,他只能在一定的范圍內對標的物進行支配。
(二)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前者是指以對他人的物的使用價值進行支配為內容,權利人取得用益物權即能對他人的物占有、使用并可獲得相應的收益。
后者是指為了擔保債的履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以對他人之物的交換價值進行支配為內容的限制物權。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三)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
根據物權的客體時動產還是不動產所作的分類。存在于動產之上的物權稱為動產物權;存在于不動產之上的物權,為不動產物權。
(四)主物權和從物權。
主物權是指獨立存在的物權;從物權是指必須依附于其他權利而存在的物權。從物權應與其所從屬的權利共擔法律命運。
(五)意定物權與法定物權。
前者是指,雖屬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物權,但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產生的物權。
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直接產生的物權,如留置權、法定抵押權。
(六)有期限物權與無期限物權。
前者是指有一定存續(xù)期間的物權;后者是指沒有一定存續(xù)期間而永久存續(xù)的物權,如所有權。
第十七章物權變動。
第一節(jié)概述。
一、物權變動的涵義。
就是指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
(一)物權的取得。
1.原始取得。
又稱“固有取得”,它是指直接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而取得物權,而不是基于原物權人對其物權的轉讓取得。
2.繼受取得。
又稱“傳來取得”,它是指基于他人對其物權的讓與而取得該項物權。
(二)物權的變更。
物權內容的變更是指,在不影響物權屬性的情況下物權的客體、效力范圍、方式所發(fā)生的改變。
(三)物權的消滅。
物權的消滅應僅指物權的絕對消滅,即物權從此不再存在。
二、物權變動的分類。
(一)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與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前者是指由于法律行為而引發(fā)的物權變動,包括單方法律行為和雙方法律行為。
后者是指,由于法律行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實,如實事行為或事件而引發(fā)的物權變動,包括取得時效、征收或沒收,因繼承等。
第二節(jié)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
一、公示原則。
(一)公示原則的涵義與存在的合理性。
公示原則是指,在物權發(fā)生變動時,必須透過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現此種變動的后果,即變動后物上的權利性質與權利歸屬,否則就無法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則。
公示方法所具有的使物權變動發(fā)生實際法律效果的功能就是“公示力”。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動產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二、公信原則。
(一)公信原則的涵義。
是指,依物權變動所展現出來的物權即便事實上不存在或者內容有欠缺,但對于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展現出來的物權并以之為標的物進行交易的人,法律上依舊承認其進行的物權交易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便對其利益加以保護的原則。
(二)公信力。
物權的公示不僅產生了物權轉讓效力,而且具有了保護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功能,此種功能就是“公信力”。
第四節(jié)不動產登記。
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具有三項要件:首先,處分人具有處分權;其次,存在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再次,須辦理登記。
一、不動產登記的概念與特征。
它是指權利人申請有關機關將其不動產上的物權變動相關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事實。
二、登記的公信力。
第五節(jié)動產的交付。
基于法律行為的動產物權變動,其要件有三:首先,處分人須有處分權;其次,存在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再次,原則上須交付。交付可分為以下兩類:
一、現實交付。
即動產占有的現實移轉,它是指動產物權的讓與人將其對物權的直接管領力現實地移轉給受讓人。
1.通過占有輔助人進行的現實交付。2。通過占有媒介人進行的現實交付。3。通過被指令人進行的現實交付。
二、觀念交付。
(一)簡易交付。
是指動產物權的受讓人及其代理人已經占有了該動產,在讓與物權合意達成之時,就已發(fā)生交付該動產的效果。
(二)占有改定。
是指動產物權的讓與人使受讓人取得對標的物的間接占有,以代替該動產現實移轉的交付。
(三)指示交付。
也稱“返還請求權的讓與”,它是指在讓與動產物權的時候,如果讓與人的動產由第三人,讓與人可以將其享有的針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以代替現實交付。
第六節(jié)物權的消滅。
物權因法律行為與其他法律事實而消滅。
一、混同。
所謂混同,是指兩個無并存必要的法律上地位同歸于一人的法律事實。
二、拋棄。
拋棄是以消滅物權為目的的單獨行為,屬于單方法律行為。第十八章物權的保護。
第一節(jié)物權保護的概念與類型。
一、自力保護。
也稱為自力救濟,它是指當物權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通過自己的個人力量對權利加以保護。
(一)自助行為。
是指權利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對于他人的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扣留或毀損的行為。
二、公力保護。
也稱“公力救濟”,它是指物權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后,依法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據民法、民事訴訟法運用公權利加以保護。
第二節(jié)物權請求權概述。
一、物權請求權的概念與性質。
也稱“物上請求權”,它是基于物權產生的,旨在排除對物權現實或潛在的妨害,從而回復物權圓滿支配狀態(tài)的請求權。
二、物權請求權的種類。
有三種: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與預防妨害請求權。
三、物權請求權與訴訟時效。
不適用訴訟時效。
四、物權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的區(qū)別。
(二)物權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1.目的不同。前者是排除物權受侵害的事實,恢復與保障物權的圓滿狀態(tài)。后者以恢復原狀或者金錢賠償的方式使受害人回復到損害事故發(fā)生之前的狀態(tài)。
2.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并不一定要求有損害事實,存在妨害的危險時,就可以行使。
3.效力不同。在破產的時候,返還原物請求權產生別除權或取回權。
4.能否讓與不同。前者原則上不能讓與。
5.訴訟時效期限不同。
第三節(jié)返還所有物請求權。
是指所有權人以及其他物權人依法享有的要求物權占有其物或侵奪其物的人返還該物的請求權。
第四節(jié)排除妨害請求權與預防妨害請求權。
前者是指當所有權與他物權的圓滿狀態(tài)受到他人以侵奪占有或無權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時,物權人享有的請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權利恢復圓滿狀態(tài)的一項請求權。主要適用不動產。
后者是物權人針對有妨害其物權的危險事由享有的加以防止的請求權。
第十九章所有權。
第一節(jié)概述。
一、所有權的概念與特性。
具有以下五個特性:
1.完全性。是指所有人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其客體的物權。
2.受限制性。在法律的限度內支配其客體的物權。
3.整體性。所有權是具有渾然一體的內容的物權。
4.彈力性。對所有權的限制在經過了一定期限后會回復到其圓滿狀態(tài)。
5.永久性。
二、所有權的權能。
(一)積極權能。
1.占有。是指對于物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的一種狀態(tài)。
2.使用。是指在不毀損物或變更物的性質的情形下,依照物的通常使用方法以滿足所有人需要的行為。
3.收益。是指收取物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
4.處分。分為事實上的處分與法律上的處分。
(二)消極權能。
是指所有權人能夠排除他人不正當的干涉。主要就是物權請求權。
四、取得時效。
(一)取得時效的概念。
是指無權利人以行使某權利之意思繼續(xù)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后,遂取得該權利的制度。
(二)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
1.占有。2。經過一定的期限。3。動產為他人所有。
(三)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
1.占有。2。經過一定的期限。3。不動產。
(六)取得時效的中斷。
是指因一定事由的出現而使已經過的期間失去效力,待該事由消滅后,取得時效期間重新起算的情形。
第三節(jié)動產所有權。
一、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是指動產的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的動產,將該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他人或者為他人設定他物權。如果該人在受讓所有權或取得他物權時為善意,則其將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標的物是動產。
2.出讓人是無處分權的占有人。
3.無處分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原因行為有效。
4.無處分權人已將動產交付給了受讓人。
5.受讓人在取得動產所有權或者他物權時為善意。
二、先占。
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無主的動產而取得該動產所有權的法律事實。構成要件:
1.標的物為動產。2。須為無主的動產。3。該動產不是法律禁止流通物。4。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
五、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離的財產的一種法律事實。包括三種:附合、混合以及加工。
附合是指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有形物相互結合,在社會交易上被認為是一個物的情形。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相互結合在一起,難以分開或者分開在時間或金錢上都花費很大,從而產生所有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加工是指對于他人的動產進行加工改造的法律事實。
第四節(jié)共有。
一、概述。
共有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民事主體對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的狀態(tài)。
二、按份共有。
是指數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三、共同共有。
是指數人依據法律之規(guī)定或者合同之約而形成某一共同關系,基于該共同關系而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權。
共同共有與按份共有的區(qū)別:
1.產生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關系產生的。
2.權利享有與義務承擔上的不同。
3.分割的限制上不同。
4.對共有物的管理不同。
四、準共有。
是指數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例如,數人共同享有一個抵押權。
第二十章用益物權。
第一節(jié)用益物權概述。
一、用益物權的概念與特征。
用益物權是指對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的范圍內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權。其特征:
1.用益物權是一種定限物權。
2.用益物權是以使用、收益為內容的定限物權。
3.用益物權是以不動產為客體的物權。
4.用益物權通常以他人所有的物為客體。
三、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關系。
兩者的區(qū)別:
1.內容不同。前者是在于取得他人之物的使用價值,后者則是對他人之物的交換價值加以控制。
2.客體不同。用益物權的客體原則上限于不動產,而后者既可以是不動產,也可以是動產、權利。
3.獨立性不同。前者是一種獨立的物權,無須與債權相伴而生。而后者則從屬于債權。
4.權利實現的時間不同。一旦某人取得了用益物權,其權利即告實現,而后者只有當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才能實現。
第二節(jié)國有土地使用權。
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享有的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上營造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并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第七節(jié)地役權。
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了便利地使用自己的土地而設定的對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權利。
地役權與相鄰權的區(qū)別:
相鄰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在對自己的財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時,由于不動產相鄰而發(fā)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1.相鄰權并非一類獨立的物權形態(tài),是一種法益而非權利。
2.相鄰權是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對相鄰不動產一方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因此是法定關系;而后者則是約定關系。
3.前者無需登記,后者須辦理登記。
4.相鄰權僅限于法律明確列舉的情形,后者可以自由加以設定。
5.前者無需支付金錢等代價,后者要支付一定的代價。
6.前者不存在期限。
第八節(jié)典權。
典權是指支付典價占有他人的不動產并而進行使用收益的權利。轉典,是指典權人以自己的責任將其所承典的不動產再行出典于他人的行為。
第九節(jié)特別法上的用益物權。
海域使用權是指依法經批準獲得的持續(xù)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的使用權。
捕撈權是指依法經批準獲得的在我管轄的內水、灘涂、領海、專屬經濟區(qū)以及我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內從事捕撈水生動物、植物等活動的權利。
采礦權,根據我國法律的規(guī)定,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guī)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合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
取水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經批準取得的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權利。
民法論文通用篇三
2.?論民法對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的意義。
3.?論民法對人身權的保護。
4.?論民法對財產權的保護。
5.?論我國人身權制度的完善。
6.?論我國物權法制定的原則。
7.?論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意義。
8.?論民法與商法的關系。
9.?論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
10.?論民事法律關系的制度意義。
民法論文通用篇四
論文的選定不是一下子就能夠確定的.若選擇的畢業(yè)論文題目范圍較大,則寫出來的畢業(yè)論文內容比較空洞,下面是編輯老師為各位同學準備的4000字民法論文。
通俗意義上理解,夫妻一旦離婚,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也隨即消滅,不存在相互扶養(yǎng)的義務內容,但從傳統社會生活的角度考慮,女性養(yǎng)育子女、照料老人、打理家務等等,其重心往往傾向于家庭而疏于事業(yè),部分女性全職持家,從社會價值來講,女性回歸家庭對于老人、子女來說具有相當的積極意義,丈夫一方也會因為后方穩(wěn)定從而創(chuàng)造更多的社會價值,但這一切僅存在于持續(xù)、健康的婚姻關系當中,一旦婚姻關系終止,就會暴露出更大的問題。
廣州某媒體一則新聞,事業(yè)有成的阿軍要和結發(fā)妻子離婚。妻子全身心照顧家庭,丈夫則在不斷進修中成就一番事業(yè),阿軍先后三次到法院打官司要求離婚,妻子不同意離婚,還請求法院判令阿軍履行每天2個小時照料家庭的.義務,對以前未履行的家庭義務以每天2小時計付代償家庭勞務費,至共計15年,10950個小時,以其時薪的1/5計,每小時200元,共計219萬元。
一、我國現行婚姻立法關于夫妻離婚后扶養(yǎng)救濟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
新的《婚姻法》頒布之后,在立法的層面增加了離婚后的幫助和救濟制度,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家務勞動補償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和經濟幫助制度。我國《婚姻法》第40條規(guī)定:家務勞動補償是指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離婚損害賠償指的是因一方有法定過錯而引起的離婚案件,財產分割時,對于無過錯一方,應適當多分的制度,《婚姻法》規(guī)定了四種法定情形。
二、我國現行婚姻立法中夫妻離婚扶養(yǎng)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扶養(yǎng)的概念。
法律意義上的扶養(yǎng)也有區(qū)分,廣義的扶養(yǎng)泛指一定范圍的內的親屬之間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而存在的經濟上互相供養(yǎng)、生活上相互照料的權利義務關系,囊括了長輩親屬對晚輩親屬的撫養(yǎng),平輩親屬之間的扶養(yǎng)和晚輩親屬對長輩親屬的贍養(yǎng)三種形態(tài)。狹義的扶養(yǎng)專指平輩親屬之間尤其是夫妻之間依法發(fā)生的經濟供養(yǎng)和生活扶助權力義務內容。
我國《婚姻法》第20條規(guī)定:夫妻有相互扶養(yǎng)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yǎng)義務時,需要扶養(yǎng)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yǎng)費的權利。這里的夫妻扶養(yǎng)制度主要是婚姻存續(xù)期間內的扶養(yǎng)而不包括婚姻關系之外,對于離婚時存在生活困難的一方,只能請求適當經濟幫助作為救濟,對于全職家庭婦女來說,一旦婚姻關系終止,夫妻間的扶養(yǎng)義務消滅,離婚后必然陷入生活困難的境地,還可能因此喪失子女撫養(yǎng)權,不利于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
(二)雖然規(guī)定了家務補償制度,但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一定問題。
根據《婚姻法》第40條的規(guī)定家務勞動的補償限于夫妻婚前約定婚后財產歸各自所有即夫妻分別財產制的范疇,但受傳統思維的影響,本著長久共同生活的目的鮮有夫妻會約定婚后財產的所有形式,目前我國絕大多數夫妻采用共同財產制,也就是說這個范圍的夫妻不適用家務勞動補償,像案例里的情形,妻子全職家務,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未采用分別財產制,婚姻關系一旦消滅,無法獲得家務勞動補償,妻子的生存技能僅僅是撫育子女、照料老人,也無法保證自己的基本生活。其次,家務勞動補償標準不夠明確,如何確定付出義務較多,按照何種標準計算都沒有明確規(guī)定,這些問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顯然缺乏合理性。
民法論文通用篇五
近代民法奉行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和過失責任為內容的私法自治原則,并將所有權絕對自由作為其首要原則加以確認。所有權絕對曾有過歷史的貢獻,不容置疑。然而,所有權絕對原則的承認與尊重畢竟是以個人利己主義的創(chuàng)造精神和自然法理論為前提的,隨著時代的發(fā)展,這種理論指導下的財產制度的各種弊端不斷暴露出來:
第三,所有權絕對原則以利己主義為核心,利己主義的創(chuàng)造精神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社會物質文明的進步,但一切均由個人意志決定,則容易造成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的沖突,因此,強調所有權絕對原則既不利于他人的利益,更不利于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fā)展。
在種情況下,產生了所有權社會化的思想。德國學者耶林首先提出了“社會性的所有權”的主張,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會認為,所有權的本質及所有權者對于物之無限制的支配力,若對之加以限制,則會與所有權的本質無法兩立。然斯乃根本錯誤的觀念,所有人不僅是為自己的利益,同時還適合社會的利益,行使權利方能達成所有權之本分。惟有在這種范圍內,社會對于個人不予干預。若對于廣闊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開墾地把它放置,能夠結谷的場所讓之生產茂密的雜草,或為享樂而用之為狩獵之地時,社會對此怎能安閑視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為耕作時,社會須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來代替之。
所有權,它的理念與社會之理想沖突時,到底還是不能夠讓它存在的。”這里對于絕對所有權加以限制的思想已非常明確。19《魏瑪憲法》規(guī)定“所有權負有義務,于其行使應同時有益于公共福利”,使所有權社會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體現。瑞士民法典也規(guī)定:權利人應以誠實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及履行自己的義務,權利顯然濫用的,不受法律保護?,F代民法對近代民法的多次修定正是基于對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折中,力求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益平衡的結果。物權的社會化直接導致了法律對所有權由絕對保護轉變?yōu)橄鄬ΡWo。所有權人無論在享有的權利上、還是權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時,也使得所有權由絕對自由發(fā)展為禁止權利濫用。
1.對所有權的直接限制。
這種限制表現各個方面:在法律調整上,不再僅僅只是民法典及單行民事法等私法規(guī)范涉及所有權的內容,而是在憲法及行政法等公法的規(guī)范中也直接對所有權的限制作出規(guī)定。如日本憲法規(guī)定對所有權可由法律進行限制,所有權伴有義務、所有權的行使須符合公共利益等;在民法上也以財產利用為中心替代了以財產所有為中心的立法指導思想,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及于與權利人毫無利益的高度和深度,確認了不動產租賃權的物權化。在規(guī)范類型上,普遍設置了所有權的義務性規(guī)范,立法加強了各類義務規(guī)定以限制所有權的行使,如容忍他人合法侵害的義務,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權益的不作為義務以及某些作為義務等等。在權利的范圍上,對所有權主體、客體、內容、目的等進行了全方位限制。在利益保護上,為了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第三人利益而限制所有權。所有權只有在法定范圍內才可以存在。這些限制已充分顯示出現代立法不再將所有權視為個人絕對意志自由的領域。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的發(fā)展有利于社會整體利益,當然也是符合環(huán)境保護要求的。
2.對所有權的間接限制。
對所有權的間接限制集中表現為他物權優(yōu)位化。傳統民法中的他物權本身是對所有權限制的體現。但在傳統民法中,他物權始終是作為所有權的附屬性權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護的重點在于保障所有人的占有和處分權,將物的利用或收益權能放在次要的地位,在所有權與利用權的關系上強調所有權優(yōu)位,法律偏重于所有人利益。
20世紀以來,生產的社會化所要求的資源配置的社會化要求強化物的利用功能,在法律上為促進物的充分利用必須將立法重心轉移到利用和收益權能。在保證所有人的所有權不受侵犯這一基本原則下,為平衡資源的私人占有和資源配置的社會化之間的關系,他物權制度得到了長足的發(fā)展,他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也日益加強,他物權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視,出現了他物權優(yōu)位與所有權虛化的傾向,物權法也由“以所有為中心”轉變?yōu)椤耙岳脼橹行?。”這種以利用為中心的民法新觀念主要有如下表現:第一,現代各國物權法均以促進土地的利用,充分發(fā)揮物的效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如所有人若不能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資源,國家可以依法對其權利進行限制。第二,物權法從著眼于維護靜態(tài)的所有關系,逐步向注重調整動態(tài)的利用關系發(fā)展,對物的現實利用受到法律的全面保護。如在不動產物權法中,土地利用人不論是對自己所有的土地,還是對他人所有的土地,其使用和收益受到社會和法律的全面保護。所有人僅憑觀念上的所有權收取租金,原來那種絕對強大的支配權因此退讓。與此相適應,土地利用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和鞏固,在土地利用和土地所有發(fā)生沖突時,法律將優(yōu)先保護利用人的利益。第三,權利人可依法設定他項權利,充分利用其所有的資源。物權法這種“從所有到利用”的發(fā)展趨勢,應該說是為環(huán)境資源的物權性內容的構筑提供了理論基礎。
3.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復興。
在古羅馬就有這樣的法諺語,行使自己權利不得有害于他人,即權利行使原則。另外,還有權利濫用禁止的概念,即存有加害于他人目的的權利行使被看作是違法的,不被承認為正當行為。“禁止權利濫用”作為一項古老的法律原則,其所包含的“不以損害他人財產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財產”、“不允許沒有補償的損害行為”等觀念對于環(huán)境保護都是十分有利的。但是這些體現古代道德的法律原則在資本主義的發(fā)展過程中被拋棄,取而代之的是體現功利主義思想的“效用比較”原則。所謂效用比較是一種判斷或衡量價值的方法,它要求將污染者帶來污染的生產活動的社會經濟效用或價值同污染受害者(包括社會)所受損害的社會效用或價值作比較。如果比較的結果表明帶來污染的生產活動的社會經濟效用超過了受害者的受損害的社會效用,那么,該生產活動就被看作合理的和合法的行為,不得為法律所禁止和取締?!肮ω熑我闪ⅲ桓娴男袨閼撌遣缓侠淼?。在某些情況下,即使被告人的行為是故意的,但如果符合其他更重要的利益,而且行為是合理的,那么,公害責任將不成立。比如,化工廠排出廢氣,影響了當地居民的健康,如果這個化工廠是本地經濟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廠對廢氣進行了合理的處理,如降低廢氣的污染程度等,那么,該廠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產?!边@一原則實際上就是允許企業(yè)把工業(yè)污染轉嫁給社會。它為各工業(yè)化國家犧牲環(huán)境發(fā)展經濟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這種典型的功利主義的法律觀是排他的、為市場經濟的外部不經濟性進行辯護的理論。隨著環(huán)境問題的日益嚴重,人們開始意識到要消除環(huán)境危機就必須解決外部不經濟性問題,改變現代工業(yè)把損害環(huán)境資源所造成的沉重負擔轉嫁給社會的狀況,使污染者對自己所造成的損害負責,為此,必須改變“效用比較原則?!比藗儼l(fā)現,古代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則,是可以適應當代社會對付環(huán)境危機需要的?!巴?9世紀的冷酷態(tài)度相比,這個古老的習慣法原則(即權利不得濫用——作者著)顯得高尚和人道。效用比較原則……允許工業(yè)利用者將其污染代價外部化。這種法律原則對活躍的財產利用者開發(fā)能夠防止這種副作用的技術提供不了任何經濟刺激?!且环N不顧公眾的愿望,迫使公眾投資于工業(yè)發(fā)展的不正當方法。”在這種情況下,一項重要的民事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又回到了其應有的位置?!耙磺杏袡嗬娜硕既菀诪E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因為任何權利的規(guī)定,原則上只在確定一種規(guī)范,而不是具體規(guī)定權利主體如何行使權利以實現權利的內容,這就為權利人濫用權利留下了空隙,所以濫用權利的現象也就成為必然。在個人主義思潮之下,權利絕對自由行使,法律不得加以干涉。
直到19世紀末,法律的中心觀念由個人移向社會,其最終目的,在于保護個人自由與權利并同時兼顧整個社會的發(fā)展與人類生存。1900年德國民法典第266條規(guī)定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從而使權利濫用在權利社會化思潮下成為所有權得以限制的一種表現。權利濫用的構成要件之一,是須有正當權利的存在。如果不存在正當權利,而加害于他人,屬于侵權行為。環(huán)境損害大多是基于正當權利的行使,如對自己所有權、利用權的行使等。民法的這種變化則恰恰為具有社會公益性的物權的產生提供了理論基礎。
民法論文通用篇六
甲方(出售方):身份證號碼:
乙方(買售方):身份證號碼:
丙方(居間方):
甲、乙、丙三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及*市相關規(guī)定,本著自愿、公平、平等、誠實信用原則,經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第一部分關于房屋買賣。
第一條成交房屋基本情況。
房屋登記地址:
房屋權屬證號:土地使用證號:房屋用途:
登記所有人房屋抵押情況:
1.1經協商,甲方愿將上述房屋出售給乙方,甲方對上述房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并保證房屋交付乙方時的狀況與乙方實地看房時的狀況保持一致,否則愿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賠償乙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損失。
1.2乙方確認,對該房屋已作了充分了解并實地查看過房屋,對房屋現狀沒有異議,愿意購買該房屋。
第二條成交價格。
甲乙雙方協商后確定的成交價格為:人民幣*元,(大寫:)。
第三條付款方式。
3.1現金或貸款支付。
如甲方認可乙方貸款方式付款時:甲方有義務配合一方辦理貸款手續(xù);乙方提出終止貸款行為或因乙方原因不能取得貸款機構貸款的,乙方應于前以現金方式補齊房款。
3.2資金監(jiān)管服務。
*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可以為本次交易提供免費的資金監(jiān)管服務,雙方自愿選擇該項服務,并于簽訂本協議當日簽訂《資金監(jiān)管委托協議》。雙方自愿將本次交易所涉及的全部款項暫存于指定的銀行監(jiān)管帳戶中,并按本合同及《資金監(jiān)管委托協議》所約定的程序及方式辦理。盡管上述款項存于指定帳戶,但甲乙雙方同意:視為乙方已向甲方實際支付。如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可不選擇資金監(jiān)管服務,但由此帶來的一切風險由雙方自行承擔。
第四條稅、費的承擔。
4.1甲乙雙方保證,按國家及地方相關規(guī)定、交易習慣各自繳納與本次交易相關的各項稅費。
4.2盡管有上述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承擔;乙方承擔。
第五條權屬過戶及房屋交付。
5.1雙方承諾,在本合同簽訂之日后,于**年**月**日前共同到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
5.2甲乙雙方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起日內將房屋權屬過戶所需的全部真實、有效的合法手續(xù)、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房證、契證等)交予丙方保管,丙方協助雙方辦理過戶手續(xù)。
5.3雙方同意,甲方于騰空房屋并將房屋鑰匙交于乙方。
5.4雙方在房屋交接前,應辦理有關物業(yè)的交接,包括但不限于水、電、煤氣、采暖、有線電視、電話、物業(yè)費、戶口等相關手續(xù),并結清費用。房屋毀損、滅失等風險,自房屋鑰匙交于乙方時轉移至乙方。
5.5丙方應甲乙雙方的要求協助雙方辦理上述物業(yè)交接事宜,并由雙方在《房屋交接單》上簽字確認。
第六條違約責任。
6.1甲方保證所售房屋不存在任何權屬爭議,債務糾紛或其他瑕疵。甲方保證有權出售該房屋,并已得到房屋共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的同意,保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否則,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成交價格10%的違約金,并賠償因此受到的其他損失。
6.2乙方保證所提供的資料真實、有效。具備訂立合同的資格,并保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否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成交價格10%的違約金,并賠償因此受到的其他損失。
6.3因甲乙任何一方原因導致本合同不生效、無效、被解除、被撤銷或任何一方發(fā)生違約等,丙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七條免責條款。
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三方互不承擔責任。
第八條爭議的解決。
甲乙雙方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任何糾紛,應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其他約定。
第二部分關于居間服務。
第十條丙方責任。
9.1依本合同約定為甲乙雙方提供房屋買賣居間服務;
9.2免費為甲乙雙方提供房地產買賣相關法律、法規(guī)、政策咨詢。
第十一條居間服務費及支付。
10.1甲乙雙方確認,雙方達成本次房屋交易是基于丙方所提供的居間服務;但該交易是雙方獨立、自愿做出的決定。
10.2丙方一次性收取居間服務費人民幣**元,大寫:*元,由方承擔。
10.3該服務費于本合同簽訂時以現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給丙方。
第十二條特別聲明。
11.1甲乙雙方同意:因甲乙任何一方的過錯導致本合同無效、交易不成功或買賣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丙方所收取的居間服務費均不予退還。
11.2如甲乙任何一方或雙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發(fā)生違約或其他爭議,雙方一致同意:在雙方就違約責任及其承擔達成協議之前或人民法院做出生效法律文書之前,丙方有權將暫存在指定帳戶中的款項予以保留,不向任何一方返還或支付。
第十三條合同生效及其他。
12.1本合同于三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
12.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雙方各執(zhí)一份,丙方執(zhí)一份。
甲方:乙方:丙方:
代理人:代理人:
簽約日期:
民法論文通用篇七
在我國民事審判中,曾經出現過用公共利益原則判案的情況,如曾經的“”案,社會影響很大,人們對此的爭議也頗大。由于社會生活的不確定性、復雜性,而立法的智慧也是有限的,所以,需要“公共利益”這樣一些不確定的概念作為一種兜底條款,讓法有相對的伸縮空間,操作起來更具有靈活性。這本身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規(guī)律和現代立法的基本趨勢,使法律的生命力和活力更強。
但應當看到的是,“公共利益”這一概念的內涵和外延都是非常不確定的,因此,我們有必要探究公共利益的內涵,以指導涉及公共利益的司法審查。
二、對公共利益的追溯和理解。
(一)關于“公共利益”的立法例。
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上均有公共利益條款。有關的法律上的措辭有:公共利益、社會公德、國家經濟計劃、社會經濟秩序、公共秩序等。立法措辭上顯得有點混亂,但從其他措辭的基本意義來看,我國的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和其他國家的“公序良俗”概念是基本相當的。
世界范圍內首先以法律形式將公序良俗原則規(guī)定下來的是18《法國民法典》。該法典第6條規(guī)定:“個人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法律?!钡?131條和第1133條規(guī)定:“原因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時,此種原因為不法原因;基于不法原因的債,不發(fā)生任何效力?!贝藭r,公序良俗不過是對于契約自由原則的例外的限制。
到了《德國民法典》,公序良俗的觀點成為了支配私法全部領域的基本原則,該法典第138條規(guī)定:“違反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無效?!币院笤S多國家或地區(qū)制定的民法典紛紛效仿這一規(guī)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0條規(guī)定:“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事項為標的的法律行為,為無效。”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72條規(guī)定:“法律行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蘇俄民法典》第49條規(guī)定:“實施目的違反國家和社會利益的法律行為無效。”《民主德國民法典》第68條規(guī)定:“為社會主義道德準則所不容的契約無效。”
(二)、關于公共利益的理論性認識及其評估。
1、主觀公共利益論和客觀公共利益論。
防止恣意決定公共利益的含義,存在著兩種進路。一種是從實體出發(fā),說明權力的'合法邊界;另一種是從程序出發(fā),以框架下的民主決策程序限制恣意行使權力。按照前一進路,客觀上存在公共利益概念的合法邊界;按照后一進路,公共利益概念是主觀的,隨參與決策程序的主體以及決策規(guī)則的不同而有所變化。
公共利益客觀說在大陸法學上受到重視。德國學者華特克萊恩的“量廣”、“質高”理論,影響頗大。華特認為,公共利益是受益者盡量廣、對受益人生活盡量有益的事物。[2]此外,在經濟學上的公共貨物理論也提供了一種客觀解釋。該理論把產品和服務分為公共貨物和私人貨物。在私人提供公共貨物的情況下,消費者將“免費乘車”,即享有這些貨物而不付款。潛在的供貨人會因此轉向其他地方謀取利潤。因此,如果私人無法提供某種公共產品或者服務,那么,它就需要由國家予以實現的公共利益。公共貨物說的理論大致是清晰的,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公共貨物的外延卻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公共利益客觀說是有它的意義的,但是實際上并不能提供公共利益性的客觀判斷標準。更令人不安的是,公共利益客觀說具有決定論的色彩,導致以權威損害民主。因此,另辟蹊徑,假定公共利益是主觀的抉擇,依靠公正的程序界定,在有的時候似乎更能夠起到比較好的效果。這就是主觀說。
2、公共利益的具體表述的兩個不同方法。
第一種方法是,具體列舉哪些是屬于公共利益。如粱慧星的《物權法(草案)》中第48條對公共利益的表述是:“所謂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wèi)生、災害防治、科學文化教育事業(yè)、環(huán)境保護、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qū)的保護、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區(qū)域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yè),以及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公共利益。”走的是日韓等國的列舉概括。在我國的其他單行立法中,也是有這些方面的列舉性概括的,比如,我國信托法第六十條,就規(guī)定了幾種類型的信托屬于公共信托。這些列舉雖然不能完全確定公共利用的內涵,但有在部分領域內相對確定的意義。即在這些領域只有這些情況屬于公共利益。
第二種方法是,澄清公共利益的內在含義是民法學家史尚寬先生在談到公共利益時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共利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蓋以公共利益理解為偏于國家的利益,為強調社會性之意義,該用公共福祉字樣,即為公共福利。其實,公共利益不獨國家的利益,社會的利益亦包括在內?!边@種說法,旨在表明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國家利益。
而流行歐美的盧梭式的民主理論則把公共利益界定為所謂公意,或者人民的意志,政府行為的合法性來源于人民意志。還有人把公共利益界定為有關各方進行沖突和達成妥協這一過程的結果,如果政府的行為表達了這一妥協過程的結果,那么它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合法的。
無論是對公共利益的列舉性認識,還是對公共利益本身內涵的追索,都是有它的意義的。列舉性認識能夠讓公共利益的內涵在某些領域相對確定些。而對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追索,也使人們在考慮一項事件是不是公共利益所應當注意的幾個方面。
三、對公共利益加以司法審查的幾點建議。
各國雖然在不同程度上規(guī)定了公序良俗原則,但在實踐中相當復雜,我們還有必要講究一些尋求公共利益的基本方法,或者探索一些可以利用的規(guī)則。
(一)、可以把公共利益進行一定范圍內的分類。
一些典型的案例和國內外立法已經很好的確認了一些公共利益屬性比較明顯的情形,對于這些情形可以在我們的立法中進一步確認,并可以在此基礎上可以探討對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圍內加以分類從而以類型化的方法將當前社會中的典型的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歸納出來,確立對實務具有指導意義的典型案例,維護法律適用的統一。
(二)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認識的時候,應當先從個案中抽象出來看一般意義上公共利益,然后再回到個案中去。從個案本身看公共利益開始是只能有表面的一般人的心理層面的認識。這就有必要從個案中抽象出一般情況,來同我們以往對公共利益的理解加以比較確定,最后再回到具體的個案中,以指導具體的解決方法。
同時,我們注意到,在具體的個案中,我們對公共利益的理解應該打破傳統的錯誤認識。傳統上,這時候提到公共利益,就把他歸入到很多人的范圍中去,而具體的合同條款就屬于合同幾方的事情。但在實踐當中,有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項,它所實際涉及的也只是一部分人的利益,并非與整個社會每個人的利益相關。而在某一個合同中,合同所涉及的可能只是很少數的人,但是,把合同放在社會領域去看,每一個人都有可能寫出相似的條款。所以,每一個合同的背后都暗含著一群人。所以,我們可以在抽象上講,公共利益是群體性的,個人利益是要服從整體利益的。但在具體的辦案中,很多時候卻要把實際的公共利益和實際的個人利益看做是一群人與一群人的較量,而不是一群人對幾個人的較量。有了這種認識,就能夠一定程度上預防假借公共利益,以所謂的多數人的利益來壓制具體相對人的利益。
(三)公共利益不僅僅是個法律概念,有時候還被看作是個政治概念。所以有時候在評價公共利益的時候要注意一個政策導向的問題。
由于特殊的歷史背景,國家政策、指令性計劃在我國曾有法律的權威性。但是我國新的合同法卻沒有確定這種做法。按照“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原則,違反政策、指令性計劃的合同并不當然無效。雖然他們在實踐中發(fā)揮了很大的作用,但應該把他們也納入公共利益這個框架中加以考量,避免某些人、部門打著國家政策、指令性計劃之名,行謀取不法利益之實。
(四)在具體的個案中,公共利益是排除合意的。合同雖然從起初是合同各方之間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但是這種合意超過合理的界限的時候,即使合同各方認為他們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是否真的符合,仍然需要外在的裁判者加以裁判。因此,關于公共利益的認識是不能調解的,在問題的定性上,必須由裁判者給出明確的判斷。
(五)公共利益是相對保守的??匆粋€事情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一般應當基于就過去對這項公序良俗的共同性理解或者過去社會對這項公序良俗的一般心理認識。以個案來否定、打破既有的認識是有很大的風險的,所以也是必須慎重的。比如說,一個人定了個合同,把他的遺產贈與他的情婦。那么這個合同就是無效的。
(六)公共利益的最終界定機關應該是法院。要正確處理行政機關的界定和法院之間界定的協調。鑒于目前司法機關受到地方政府很大影響的實際,有必要提高“公共利益”爭議案件的審級,當事人一方是縣級政府的,一審則由中院審理,以此照推,以切實維護公共利益不被濫用。
(七)公共利益不是經營性的利益,公共利益從其本身而言決不能是經營行為,不能追逐利潤。否則,不成為社會“不特定的多數人”服務。公共利益注重福利性,而非獲利性。注意到了這點,就能一定程度上警惕有些人因為某些事項內在的獲利性誘惑,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損害相對方的權益。
參考文獻:
[1]李累,《略論我國憲法財產征用制度的缺陷》,載《中山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2期第42卷。
[2]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山東人民出版社版。
[3]高天姿、王才亮,《公共利益”的界定及程序》,載《中國律師》第8期。
[5]史尚寬,民法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版。
[6]梁慧星,《市場經濟與公序良俗原則》,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二)》,北京: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
[7]金振豹,《對一起“第三者”受遺贈案的思考》,載《法學雜志》第2期第24卷。
民法論文通用篇八
摘要:現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全面主體性與嚴格自由主義的統一。具體而言,現代民法的人文精神表現為對實質正義、個別正義的追求,對人格權的關注以及對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和過失責任等三大近代民法原則的修正與限制?,F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對近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揚棄,是人類朝著純粹的理想的人文精神前進的一個重要環(huán)節(jié),它反映了我們這個時代的時代精神,是對近代民法人文精神中二律背反的克服,具有辯證法的色彩,必將極大推動人的解放和人的全面自由發(fā)展。
自羅馬法復興、文藝復興和宗教改革以來,民法以其自身邏輯獲得發(fā)展。總的來說,依據一些學者的看法可以劃分為兩個階段,即近代民法和現代民法。近代民法,即指經過16、17、18世紀的發(fā)展,于19世紀西歐各國編纂民法典而獲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的概念、原則、制度、理論和思想的體系,在范圍上包括法、德、奧、日本及舊中國民法等大陸法系民法和英美法系民法?,F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紀的發(fā)展與修正,與近代民法并無本質上的差別,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結構基礎之上,對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則進行修正、發(fā)展的結果。[1]本文闡述現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基本特征和發(fā)展過程,并力爭指出這一發(fā)展背后的力量和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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